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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的权利凭证:非同质化通证上的三重权利哈希游戏结构

2024-12-25 2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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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达哈希,哈希游戏平台,哈希娱乐,哈希游戏[摘要]非同质化通证(NFT)作为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权利凭证,存在原始数字财产法定在先权、权能整全的NFT概括财产权和权能分置组合的NFT定限财产权等三元权利结构。原始数字财产与非同质化通证之间、非同质化通证与用户钱包地址之间的两组唯一对应关系,实现了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特定标识功能。NFT的上链铸造过程,包含了数字财产的复制、上链和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数字财产的易复制性导致通过物理控制的方式保护数字财产不再有效,这使得以区块链技术保障权利真实可溯的非同质化通证,成为数字时代的新型权利公示方式。

  2024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印发《数字经济2024年工作要点》,确立了以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工作目标。随着数字经济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新领域、新动能,其中的虚拟资产法律规制成为当下重要议题。[1]香港特区政府正式发布《有关香港虚拟资产发展的政策宣言》,其中提到艺术品贸易、古董物件代币化等设想,并通过向虚拟资产交易所发放牌照的试点计划,使代币资产的流通交易具备可能性。与此不同的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呈现出对其监管的重视。某数字藏品平台宣布停止数字藏品的发行,业界猜测这背后的原因在于非同质化通证法律属性不清、市场参与者创新动力不足。当前,既不适合一概否定非同质化通证的发行活动,也不能忽视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而应系统研究非同质化通证的法律属性及其权利结构,这对于高质量发展数字经济、消除行业顾虑、完善治理体系至为关键。

  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s,以下简称“NFT”),是一种架构在区块链上,加密的、不可复制、不可篡改的数字财产权益证明,它提供了一种标记原生数字资产财产权的方法。[2]自推特的第一条推文以250万美元成交、数字作品《每月画作:前5000天》在佳士得以近7000美元的价格拍卖成功,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NFT的属性及其价值基础的研究接踵而至。[3]不过,既有研究较多关注NFT的技术进展和商业价值,却较少关注它的法律定位和交易风险。本文拟从争议案例入手,深入剖析NFT上链铸造的具体过程和确权风险,进一步勾勒其多重权利结构,最后提出NFT治理的制度优化路径。

  在回答NFT是什么及其财产价值如何体现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一组概念予以对比:加密通证、同质化通证和非同质化通证。加密通证(Cryptographic Tokens)是通过代码形式记载于区块链上的价值的数字化表达。根据编程方式、接口组合方案和智能合约技术标准的差异,加密通证的类型千姿百态,其中的主流方案包括根据ERC-20标准发行、可以作为一般价值交换中介的典型同质化通证(Fungible Tokens, FT),根据ERC-721标准发行、不可分割的典型非同质化通证,以及根据ERC-1155标准发行、可以代表和控制任何数量同质化与非同质化代币组合的特殊非同质化通证。[4]借鉴传统物的分类方法,同质化通证类似于现金等种类物,它在总体数量上具有稀缺性,但各个通证之间并无差别,可以自由互换,可以作为对价支付的工具。然而,典型非同质化通证类似于民法上的特定物,具有唯一性、特异性和不可互换的特性。[5]每个NFT在智能合约中被赋予唯一的通证ID,其特异性特征具备“权益凭证”属性。此外,以ERC-1155多代币标准发行的特殊非同质化通证,可以叠加适用同质化通证和典型非同质化通证的法律规则。国家鼓励发挥NFT在推动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方面的正面作用,同时,根据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需防范NFT非法交易金融风险。

  NFT是将原始数字作品的哈希值、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写入智能合约后生成的一串不可篡改的元数据。最简单的NFT包括一个唯一的、铸造 NFT 时生成的、256位数字组成的代币身份识别码ID,以及区块链上唯一的合约地址。[6]NFT通常还包括原始图像的链接(类似于音乐专辑的封面)和一组元数据,该元数据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支撑该NFT运行的智能合约。换言之,NFT是一组数据的集合。NFT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它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只记录了数字作品文件的抽象数据特征,但是通过点击链接或者使用哈希值进行全网检索,用户就能够访问被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NFT与比特币类似,它并非直接计价交易的“金币”,而是一个“数据包”,该数据包是某项数字财产的权利凭证。

  NFT是根据特定代码标准描述的代币,不同的代码标准对应着不同的描述元素和可分割程度。通常而言,典型NFT的基本组成要素包括:第一,唯一的、由256位数字组成的代币ID,该ID在NFT铸造时生成,在16进制下表现为64位值。第二,唯一的合约地址,该合约地址允许任何人在区块链上找到它。第三,与原始作品唯一对应的作品哈希值或者原始图像的链接,通常表现为音乐专辑封面或者数字画作。第四,交易哈希值,以此保障每次交易的真实性和不可篡改性。第五,一组元数据,该元数据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支撑该NFT运行的智能合约,它是内置于代码中、在满足某些触发条件时自动执行某些功能的程序。[7]

  需要强调的是,NFT的概念有别于我国交易实践中的数字藏品。数字藏品是与NFT同位阶的概念,是指在我国首次发行、具有唯一标识性、经数字化的特定虚拟作品、艺术品和商品。但与NFT不同的是,数字藏品通过联盟链而非公有链发行,无法实现跨平台流转,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通证。数字藏品仅具有投资价值和收藏价值,并不具备金融属性和交易价值。此外,用户通过购买NFT取得原始数字财产的集合性财产权的,权利人不仅可以根据智能合约的约定,开发利用原始数字财产,例如某NFT俱乐部允许其NFT持有人使用该图像制作服装,还可以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增值收益。然而,数字藏品的持有人几乎没有任何商业化利用的权利,用户只可以自用数字藏品。

  从历史维度来看,网络的发展经历了从web1.0过渡到web2.0再到web3.0的历程。[8]在web 1.0时代(只读),互联网公司直接向用户提供单向性内容,输出单一性理解,用户之间的交互几乎为零,导致它被称为只读网络。2004年以后,我们走入了web 2.0时代(读写),网络不再是只读的,而是演变为可读写的。公司不再向用户提供内容,而是通过提供平台来共享用户生成的内容,并参与用户和用户之间的互动。此时,用户虽然可以创建内容,但用户并没有真正拥有他们创造的内容,也没有从内容的流通中受益。2014年以太坊面世,web 3.0(读—写—拥有)的概念越来越成熟,其核心是使用区块链技术和加密数字资产(包括作为“挖矿”奖励的同质化代币和作为权益凭证的非同质化代币)的方式,将数字财产权交还用户,从而鼓励更多的数字创作与贡献。

  与此类似,NFT的发展也经历了从在比特币上添加“色彩”以实现特异化标识的彩色币,到部分通过在比特币区块链数据块的空白处写入智能合约的扩展平台,再到基于以太坊区块链由用户自由发行通证、以ERC-721标准诞生引发加密头像发行热潮的时期。随后,某俱乐部NFT头像大热,个别加密艺术作品以6900万美元在佳士得成交,NFT走入高速发展期,成为资本争相追逐和大众持续关注的新对象。

  NFT的兴起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区块链是制造信任的机器”。[9]它利用加密数据结构来验证和存储数据,利用分布式共识算法来新增和更新数据,利用运行其上的代码(即智能合约)来保证业务逻辑的自动强制执行,从而创造出一种全新的管理数字凭证的可信技术。[10]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可追溯、多方共同维护的分布式数据库,划时代地实现了可信数据传输和价值交换功能。[11]区块链的分布式记账方案能够更好地保证每个人的价值存放和价值证明,并且在完成价值储存功能的同时,还能够清晰标注财产权人,因此能够为数字世界中个人财产确权、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为准确、便利的凭证。这就使得每个人在网络空间中创造自己的数字财产成为可能。而这些财产经由认同而产生交换、流通,就能将其所携带的多元价值兑现为经济价值。

  财产权(Property Rights)不等于对物权(Rights in Rem),它是法定的或者根据社会交易习惯确立的对特定资源使用权的集合。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初期,立法者更加关注秩序的维持,法学家甚至经济学家、哲学家们始终将“对物性”这一自然的、直觉的认识作为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并在此基础上衍生出对不特定的主体都具有广泛约束性的“对世性”特征,其根本功能是为了增进权利人利用和享受资源的预期安全。[12]例如,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将财产权界定为“一个人对世间外物主张和行使的唯一和专制的支配,完全地排除世上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亚当?斯密(Adam Smith)和杰瑞米?边沁(Jeremy Bentham)亦强调了财产权的对物性和对世性特征。但在现代法律与经济体系得到发展之后,财产权的对物属性被弱化,社会福利属性得到关注。NFT作为表示数字财产的权益证明,是网络活动参与者创造性活动的价值体现,[13]其经济价值和社会福利优化价值不容忽视。

  但无论是对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权还是经济福利意义上的财产权,都需要借助特定的权利公示方法作为权利确认与权利对抗的依据。对于有体物而言,权利公示手段主要是登记、占有和标示,对于数字财产而言,该三种权利公示方法都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登记依赖于权威的中心化登记机构,通常伴有较为复杂的审核程序,且只能服务于高价值、标准化、特定化权利类型。占有作为传统动产的权利公示手段,以对有体物的排他性实际控制为前提。数字财产易复制的特性使得占有难以继续作为有效的财产权公示手段。区块链技术很好地解决了传统只能由权利人自行标识而产生的信任不足问题,通过分布式账本与非同质化通证两项手段建立了资产证明的自主标记信任机制,NFT也就成为了一种有效的新型财产权证明工具。

  需要强调的是,NFT的链上资产财产权与游戏平台虚拟道具的财产权有本质区别。游戏平台账号是虚拟资产,但用户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平台可以随时封禁或者收回账号,且用户的权利仅仅局限于一个平台,一旦平台停运,用户的资产将不复存在。[14]但是,NFT记载的链上资产则不同,只要不泄露私钥,用户对原始数字财产享有持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财产权或其中部分财产权,且该财产权可以一直存续下去,而不依赖于平台的行为。它还可以作为特定空间的进入和投票门槛。网络平台不仅通过NFT应用激发创作者经济时代,催生海量内容创新,众多元宇宙平台还推出了仅限部分高端会员开放的内容讨论空间,这就使得NFT和股权名册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他不仅是权利证明工具,还是通证持有人参与虚拟世界进行活动和决策的资格。

  既有研究已就NFT与“物”“债权”“证券”“货币”的差异展开了较为充分的论述,但对于如何认识NFT与数字作品的关系,购买者通过买入NFT到底获得了何种权利等问题,还有待理论的进一步回应。下文拟从NFT价值链的生成角度,系统展开NFT上的复杂权利结构与权能形态。

  与NFT铸造相关的数字财产既包括具有独创性、观赏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数字作品,例如敦煌飞天壁画等历史名画,或是现当代艺术家的画作,抑或是由人工智能算法自动生成的像素风格头像;又包括网络空间中的游戏道具、虚拟猫等虚拟财产;还可能包括来源清晰、产权明确、价值可计量的数据资产。由于这些资产既有使用价值,又有交换价值,它们可以成为铸造发行的对象。

  NFT的铸造发行过程,实际上包含了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上链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我国第一期NFT争议案件为例 ,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过程如下:首先,发行人(已注册用户)将图片、动画、音频、视频等数字作品上传NFT发行平台,同时由发行人在系统内自行填写数字作品名称、创作人情况、作品介绍等基本信息。其次,由发行人选择发行条件,即“单个”发行还是“多个”发行,以及本次交易对应的底层智能合约。再次,由发行人向平台支付服务费,支付费用后提交平台审核。最后,平台审核通过后,通过哈希算法将用户上传的“数字作品文件”转换为特定长度的哈希值,然后将哈希值、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采用区块链技术在链上进行记录,生成NFT上架交易。需要强调的是,NFT铸造过程中原始数字图片往往存储在平台服务器内,上链铸造后的NFT本身并不存储原始数字作品文件但会记录文件对应的哈希值,整个铸造流程如图1所示。

  通过前述流程不难发现,NFT权利人也并不实际拥有数字作品的物理控制权,因为该副本原件往往保存在平台服务器上。但是,通过上链铸造行为,NFT持有人取得对数字作品具有公信力的财产权。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成熟使得已上链资产流转信息具有不可篡改性,但“如果区块链外信息在源头和写入环节不能保证真实准确,写入区块链内只意味着信息不可篡改,但无法提升信息的线]链下资产的上链确权环节尚缺乏一套有效的机制予以保障,这也导致某系列美术作品这类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发行NFT的案件得以发生。可见,物理财产的NFT铸造免不了线下权利向线上权利转换中可能出现的确权错误。我国第一期NFT争议案件,真实展现了前述错误的风险。表面上,该案是原告、被告双方关于NFT发行侵权和交易平台审核责任的争议,但是侵权事实认定的前提,是明确被侵害对象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原告胜诉的裁判结果,实际上体现了物理财产上链铸造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权利认证错误,以及由此产生的区块链内容错误的停止侵害救济难题。

  与此相对,本就产生于链上的数字财产的NFT发行不会出现前述转换认证错误进而带来的确权难题,所以NFT很可能成为ChatGPT等以人工智能内容生成模式(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 AIGC)和Meta等全民内容生成模式(User Generated Content, UGC)为基础的,web3.0经济体系的主要权利公示工具。下一代网络空间在资产维度的重要路径就是数字化原生资产上链,这种模式现阶段的一个比较主流的路径是非同质化通证的发展。[16]NFT发挥作用的场景并不限于现有的数字作品上链发行,更广阔的应用是作为虚拟世界的权利凭证。在未来NFT大面积使用之后,已经发行并有较高纪念意义的NFT,或将如历史名画一样被赋予较高的收藏价值,而没有任何特殊意义的NFT或将成为历史的尘埃。

  NFT并非数字作品,它只是数字作品的权利凭证。[17]NFT交易当然地包含了数字作品财产权的变动,且该财产权的变动可以通过概括转让或者部分转让的方式实现。更关键的是NFT这一新型虚拟财产本身的权利变动,与数字作品财产权变动具有唯一对应性与不可分性。

  在讨论NFT及其对应的数字财产权利框架以前,我们需要区分数字作品所有权和数字作品上的知识产权。一方面,NFT是数字作品所有权的证明,[18]在发行NFT时,发行者往往将NFT与数字作品作了一一对应的技术关联,即数字作品的NFT化(“NFTize” of Digital Art)。通过这种一一对应关系,发行者人为创造了数字作品的稀缺性和价值性,解决了数字作品容易被无权复制的问题,使得数字作品所有权和商业化使用权通常归于一个主体享有。另一方面,尽管NFT持有人享有数字作品所有权,但数字作品上的知识产权由创作人享有,用户将数字作品上传平台申请铸造的过程,涉及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因此发行人不仅应当是原件所有权人,还应当享有对应的著作财产权。同时,发行NFT并不意味着对数字作品知识产权的当然处分,除非NFT的智能合约中明确约定了知识产权的转移和收益分配规则。

  正如前文所述,NFT是包含原始数字财产信息与上链铸造交易信息的数据集合。NFT上的第一重权利表现为原始数字财产上的法定在先权,这既包括我国第一期NFT争议案件中体现的作品著作权,又包括人像摄影作品中被拍摄者的肖像权,还包括以企业数据产品为铸造对象时可能蕴含的商业秘密权益。数字财产的确权和流通活动,都需以尊重和保护其上的法定在先权为前提。回到我国第一期NFT争议案件,NFT的买受人在支付合理价格后本应取得对应数字作品的财产权,但法院之所以作出否定性评价,表面上看是由于平台未尽合理审核义务所致,但更本质的原因是NFT具有多元权利属性,导致其上的NFT财产权和数字作品知识产权发生了冲突,而后者是法律优先保护的对象。

  可见,NFT在物理属性上,是机器生成的一组数据,在法律定性上,它是一种加密数字凭证。NFT发行涉及的第一重权利是数字财产上的法定在先权利,在我国第一期NFT争议案件中体现为已发售作品的知识产权。原始数字财产和NFT之间的关联关系通过去中心化应用程序(DAPP)中的“转换器”(Converter)得以实现,一旦把通证ID输入转换器,它就会转化为对应的图片、头像和游戏装备。NFT的发行实现了作为载体的标记与其上附加的内容价值及产品分离。

  通过前文所述可知,NFT并非数字财产本身,只是数字财产的权利证明形式,但是通过智能合约的绑定使得数字财产和NFT不可分开转移,从而实现了NFT持有人对数字财产法律上的控制权。当事人之所以买入NFT,本质上是希望与交易相对方成立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购买者因此概括取得对交易标的的持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合成“概括财产权”)。此项权利并非对某项数字财产本身的许可使用权,亦非对一项数字作品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因此,NFT的价值不在于数字作品的观赏和使用价值,而在于大多数人对数字作品稀缺性及其财产价值形成的共识。虽然部分发行的NFT有较高价值,但不是任何人随便画一幅画就可以发行高价NFT。因为价值共识产生的原因除了数字作品本身的设计以外,更重要的是创作者或者发行者的名望、群体认可度和包装宣传等因素。此外,NFT的价值还取决于被发行对象的资源稀缺性,因此多平台发行可能会影响在先购买者的通证价值,而不可随意增发。

  那么,NFT本身可否成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客体?是否可以成为新型虚拟财产、成为财产法保护的对象?通过前文论述可知,NFT是用来表示权利人对原始数字财产享有唯一(ERC-721)/非唯一(ERC-1155)、不可分割(ERC-721)/可分割(ERC-1155)、加密的、可流转权益的权利证明,是网络活动参与者创造性活动的价值体现。[19]它同样具有稀缺性,这种稀缺性并不是指数字作品不可被复制,而是强调权利人的明确性、特定性和有限性。[20]NFT的核心目的是给数字化生产的参与者提供权利确认的激励,从而使元宇宙等新型技术创新和生态培育自发形成。因此,NFT可以作为游戏世界装备、道具、钱币等虚拟财产以外的、更广阔世界的权利证明工具,本身也是虚拟财产的一种。

  在现实世界,这种权利证书的流转交易现象也很常见,例如有价证券。NFT是否会成为虚拟世界的数字化有价证券,引起了各国监管者的广泛关注。根据有价证券基础理论,“有价证券是指一定民事财产权利,依法可以自由流转的权利证书。”[21]我国对待虚拟数字资产坚持严格监管态度。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部门发布了禁止发行和贩卖在区块链上记录的数字化验证令牌以及进行融资的首次代币发行(Initial Coin Offering, ICO)的公告,并形成了数字藏品实名交易、只可以收藏不可以流转的交易实践。因此,我国的数字藏品不符合有价证券的独立性和自由流转性特征。但域外NFT的发行和交易以匿名、可自由流转为主要模式,基本符合有价证券的特征,这也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开始将NFT作为监管对象的重要原因。[22]

  既有讨论还有从物权规则出发,探讨NFT是否可以适用物权保护规则的争论。物权肯定说的学者主张,NFT是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体现为网络虚拟财产利益的权利,NFT的拥有者掌握私钥,即具有排他性地支配加密资产的能力,其他主体无法针对该资产采取行动,这符合物权支配性特征。[23]物权否定说的学者表示,“物权论”无法解释NFT作品的无形性,且非同质通证的权能组合依赖于智能合约的设定,几乎可以任意架设比例性的权能结构,更类似于英美财产法上的“权利束”理论,而不受物权法律框架的限制。[24]物权肯定说和物权否定说的主要分歧在于,NFT是否可以类比适用传统物权法上的权利取得和权利变动规则,但二者无疑都承认了NFT的财产权属性。当下不妨暂时搁置NFT是否属于物权保护对象的争议,一方面承认NFT持有者对原始数字财产享有的概括财产权,另一方面尊重智能合约关于NFT权利内容和权利变动的预置规则。

  智能合约的灵活性使得NFT可以被定义为复杂的权利结构。与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类似,发行者除了可向购买者概括转让数字化内容的持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还可向购买者配置差异化的限定财产权。这构成NFT上的第三重权利,即前述权能中的一项或多项的权利组合。该定限财产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条件完全由智能合约加以规定并自动执行。

  回到前述关于购买者通过买入NFT到底获得了何种权利这一关键问题,其答案也因当事人的个性化设计以及各国监管态度的差异而显著不同。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复杂的权利结构,约定NFT映射的到底是全部或是部分原始数字财产持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例如,ERC-1190标准切分了NFT的创制人(Creator)、所有权人(Owner)和使用权人(Renter),其分别持有“创制证”(Creative License)、“所有权证”(Ownership License)和实际租用了原始数字财产。创制人享有原始数字财产上的法定在先权和经营收益权,可在数字资产出售或者出租的情况下,自动取得约定比例的收益。所有权人(NFT概括财产权人)同样享有通过出售或者出租方式处分原始数字财产的权利,承租人相应取得数字财产的使用权。各方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其自由意志,创设其他类型的权利组合方案。由于各方案下当事人的权利类型与权利内容由智能合约予以限定,因此称其为NFT的限定财产权。

  另一方面,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态度和交易习惯也将影响NFT财产权的权利范围。实际上,我国NFT购买者并未取得前述概括财产权,而只取得了数字财产的持有权和使用权,可以自行查看数字藏品,并可使用其作为社交软件头像。但是,NFT购买者并未取得数字财产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不得抵押、出租或者转售数字藏品。人民银行等多部委联合印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等系列规范性文件,遏制了NFT的金融化、证券化倾向,这也带来了数字藏品仅具备欣赏收藏价值而无交易流通价值的现象。

  NFT的权利结构具有主体多元、权利重叠、权能分置的特征。NFT发行既涉及原始数字财产上的作品知识产权、肖像权、商业秘密等法定在先权益,又涉及NFT持有人对图片、收藏卡、数据库等数字财产或者房屋、艺术品等实物财产享有的概括财产权,还涉及发行人与购买人通过智能合约约定的权能分置的限定财产权。技术层面,三重权利的正确性通过NFT钱包持有人与原始数字财产权利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得以实现。[25]制度层面,可明确NFT发行平台的审核义务和侵权责任,肯定NFT作为新型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在前文明确了NFT的第一重权利为原始数字财产上的法定优先权以后,再回到NFT的铸造过程,我们发现数字财产的初始权利确认机制往往通过平台审核的方式实现。由于当前的市场交易平台化,平台作为责任承担的第一责任单位应予重视。考虑到智能合约在区块链自动执行,具有不可撤销、不可更改的特点。为有效解决政府在NFT交易监管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平台监管义务的核心应设置为上链前对原始数字资产上的法定在先权——第一重权利,以及原始数据资产“所有权”——第二重权利的审核义务,以防错误的上链信息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后果。[26]

  以数字画作发行为例,审查内容方面,NFT发行平台负担作品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平台应在数字作品发行前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管理平台中查询是否有拟铸造的作品登记信息,在搜索引擎中查询是否有拟铸造的作品信息等步骤,提示发布方提供作品底稿、版权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等权属证明。我国第一期NFT争议案件涉NFT发行平台在作品铸造过程中,仅要求用户上传NFT作品图片、填写作品名称、作品简介、作品描述、作品标签及艺术家介绍等基本信息,未要求用户就作品提交任何权属证明,显然未尽合理审核义务。

  审查程度方面,平台作为专业的NFT发行机构,数字藏品的上链铸造是一个不可篡改、不可逆的过程。一旦上链,侵权信息面临无法删除的局面,平台理应尽到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结合NFT发行平台的收益和风险,此审核义务为合理注意义务,而非绝对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第一期NFT争议案件中,侵权作品明显带有某名称的水印,明显是盗用他人已公开图片,可以推定平台在发行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可见,NFT发行平台的审查义务应当强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弱于绝对安全保障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NFT交易平台是通过NFT发行与交易活动直接盈利的、对发行行为有实际控制力的交易活动组织者。对于因无权处分他人数字财产或者损害他人知识产权的NFT铸造行为,平台需要负担何种法律责任,一个比较公允的价值判断结论是:NFT交易平台应当负担一定的来源合法性、产权真实性审查义务,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平台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平台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对于通证发行后扩大的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的“避风港”规则。

  尽管NFT发行平台对铸造者的权利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担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是究其本质,平台仍然只是信息中介提供者,而非交易当事人,并不承担数字财产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已经充分审核铸造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权利证书,完全履行登记信息查询、全网作品信息搜索义务的发行行为,可以认定平台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可以引入“避风港”规则以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平台间的利益冲突。在此情况下,若真实权利人事后发现NFT侵权的,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应对,限制他人对原始数字财产的控制和开发——第二重权利,并将涉嫌侵权的非同质化代币下架。

  欧洲议会经济和货币事务委员会投票通过的《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The Markets in Crypto Assets Regulation Bill,MiCA)将“加密资产”定义为,可以使用分布式账本技术或类似技术以电子方式转移和存储的价值或权利的数字表示形式。NFT显然属于该定义的加密资产范畴。其中,《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对同质化代币和非同质化代币提出不同监管标准。对同质化代币的发行和流通而言,适用第3条较为严格的监管要求。对于唯一且不与其他加密资产同质的加密资产,根据法案第4条的规定,发行人只需满足诚实、公平的管理人义务即可,而不受白皮书发行义务的限制。

  尽管同质化通证和非同质化通证有多方面的差异,但司法裁判关于同质化通证法律属性的观点可以为我们正确认识非同质化通证的法律属性提供参考价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微信公众号的“案例参考册”栏目发布了一则关于比特币的案例,并在裁判要旨中明确表示“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司法裁判机关明确了比特币等同质化通证,可以被作为虚拟财产适用财产法规则进行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在民事权利部分规定了虚拟财产的引致性保护规则。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包括特定的网络服务账号、即时通信工具号码、网络店铺、网络游戏角色和装备、道具等。狭义的虚拟财产主要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内的具有可交易性的账号、角色、道具、装备、钱币等可视化的拟人、拟物类财产。[27]可见,虚拟财产作为新型民事权利客体,具备表征财产权利客体的共性特征,即稀缺性、价值性和排他性,[28]并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前文明确了NFT的第二重和第三重权利为概括财产权或分置财产权后,NFT具备虚拟财产的稀缺性、价值性和排他性特征,可以作为虚拟财产的重要类型受到法律保护。

  “对财富生产的控制,就是对人类生活本身的控制。”[29]NFT既代表了权利凭证技术的突破与革新,同时也对法律规则和经济体系带来了冲击。短期表现为泡沫经济的兴起,长期可能存在现行治理框架与新型经济业态的不匹配导致经济的控制与失衡。本文正面回答了NFT是什么这一核心争议问题,分析了NFT铸造过程中的三重权利结构。第一重权利为数字画作等原始数字资产上的法定在先权;第二重权利为以NFT形式体现的对原始数字资产的概括财产权,从而指出NFT并非数字作品本身,而是数字财产的权利凭证;第三重权利是交易当事人通过智能合约约定的权能分置的限定财产权。相应地,NFT发行和交易实质上是对数字财产的概括或定限权利的交易。当前阶段,非同质化通证作为数字画作流通发行的权利凭证,免不了因初始财产确权规则尚不清晰以及预言机技术(即区块链外信息写入区块链内的机制)尚不完备而导致的确权错误。随着“边玩边赚”(Play to Earn,P2E)新模式的引入,AI开发者与用户均可以通过网络活动赚取非同质化通证,这有助于鼓励内容创新,提高数字经济的附加价值。未来,非同质化通证可能与生成式人工智能、分布式计算一同成为下一代网络空间的基础设施,助力数字化对象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和附加价值的提升。当然,NFT毕竟是新生事物,在制度体系设计上还需要完善,在实践上还需要深入探索,确保其潜在优势能够更好融入实际应用中并得到系统性发挥。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数据分类确权规则研究”(23CFX036)。

  [作者简介] 包晓丽,北京理工大学智能科技风险法律防控工信部重点实验室研究员;杜万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创新驱动发展中心数据要素制度法规处处长、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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